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,公平交易委員會(下稱「公平會」)對聯合行為的查處從未鬆懈。聯合行為指具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,以契約、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,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、數量、技術、產品、設備、交易對象、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,且該行為足以影響生產、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;其中「具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」除了水平競爭廠商之外,亦包含同業公會。此外,公平會得用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來推斷「合意」之存在,包含同業間透過通訊軟體溝通,進而交換機密資訊等。本課程透過公平會案件,分享近幾年公平會針對聯合行為之執法情形。
1882年石油大王Rockefeller聯合數十家相關企業,藉由集體信託「標準石油托拉斯(Standard Oil Trust)」拉抬價格,形成不當壟斷。各國主管機關為促進市場競爭秩序的健全發展,均強化對聯合行為(Cartel)的查處;惟聯合行為多具密室謀議特質,調查極為不易。依據我國公平交易法,聯合行為要件有四:於水平競爭者間、主觀上具合意、有共同行為外觀、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。單憑外觀通常不足以判定是否成立聯合行為,是以誘因式執法機制的「寬恕政策(Leniency Program)」成為重要利器,吹哨者經由舉發並提供相關證據獲得減免制裁的獎勵,就國際施行的成效觀之,大幅降低主管機關的行政負擔。我國公平交易法訂有「合意推定」之明文,然而裁處之合理性與舉證責任之分配,值得深入思量。
財團法人理律文教基金會著作權所有,非經同意不得翻印轉載或以任何方式重製.
© Lee and Li Foundation., All rights reserved.
Tel: +886- 2-2760-6111 / Fax: +886-2-2756-5111
E-mail: [email protected]
Tel: +886- 2-2760-6111 / Fax:
+886-2-2756-5111
E-mail:
[email protected]