憲法與公法系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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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-10-06
理律文教基金會
釋字第573號解釋起因於寺廟與兩位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糾紛,大法官認為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於民國18年公布施行,雖為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,惟其規定第3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,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,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,未顧及宗教組織自主性、內部管理機制差異性,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,對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,妨礙宗教活動自由逾必要之程度;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,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,均付諸闕如,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,該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應自解釋公布日起,至遲於屆滿2年時,失其效力。 更具意義的是一位聲請人在獲得大法官有利解釋後,因已逾5年再審期間,致無法提起再審救濟,因此釋字第684號解釋大法官於作成解釋前通知聲請人,得於解釋作成後提起再審;再到釋字第800號解釋確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,原聲請案繫屬司法院期間,應不計入再審最長5年期間,乃保障權利救濟之演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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